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1号交通银行二桥自助银行内,发现被害人俞*的信用卡在自助存取款机里进行自助存款业务,遂趁俞*打电话离开之机,通过操作自助存取款机,冒用被害人俞*的信用卡,将俞*欲存入该信用卡的人民币9800元钱取出后离开现场。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并将所获赃款人民币98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俞*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柜员机存取款记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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