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在没有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在苏B长途客车当售票员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从湖南省长沙市运输145条软中华香烟至江苏省无锡市。途经湖北省大冶市被查扣。该批烟卷价值人民币101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在没有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在苏B长途客车当售票员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将145条软中华香烟隐藏在客车卧铺靠背内,从湖南省长沙市长途汽车车站运输至江苏省无锡市。该客车途经大广高速大冶市路段时,被接到举报的大冶**卖局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认定,该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大冶**卖局确认,该批香烟价值人民币10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大冶市烟草局扣押软中华香烟145条清单、照片。

4.湖北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报告,证实大冶市烟草局送检的145条软中华香烟均系真品卷烟。

5.大冶烟草局卷烟金额确认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查扣的145条软中华总计金额101500元。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向大冶市烟草局举报苏B客车非法运输卷烟的事实。

7、证人皮*的证言,证实大冶市烟草局接到线人举报苏B长途客车涉嫌非法运输卷烟,该局安排皮*、彭*跟踪调查。2015年3月25日晚在大广高速大冶市服务区查获该车非法运输软中华145条的事实。

8、证人伍*、李*乙的证言,证实他俩是苏B客车的司机,不清楚客车上有卷烟,他们只负责开车,乘客和行李的管理由售票员李*甲负责。

9、被告人李*甲的历次供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在长沙车站,湖南唐姓男子送145条软中华,装到苏B长途客车的尾部,托他运到江苏省无锡市,每条烟给他1元的报酬,当晚在大广高速大冶市服务区被大冶市烟草局查扣。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价值10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甲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