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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主审)、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薛*在中国农**支行电领了一张卡号为46×××38的白金贷记卡,同年6月28日至9月17日,薛*用该卡共透支本金95847.55元。发卡的中国**山县支行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通过电话和短信催收,被告人薛*一直未还,后薛*将电话号码更换,全家外出。2012年初,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上门催收,未找到薛*本人。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薛*的账户拖欠款共计122057.77元,其中本金95847.55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及超限费26210.22元。

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薛*在浙江省打工期间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9月24日薛*偿还了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本息共计12万元,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银行信用卡(卡*为46×××38)一张;2、书证信用卡申办资料、账户交易记录、催收透支款记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3、证人程*、宁*、周*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能够积极偿还透支款本息,并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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