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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上午,方城**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方城县券桥乡闫岗村金庄被告人杨*的副食店检查时,在店内查获正在销售的不含碘食盐12袋(400g/袋),2015年9月16日,经南阳市**验测试中心检测:查获的盐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据被告人杨*交代,2015年夏天在其家门前购买食盐一箱,共50袋,每袋400g,自己吃了一部分,喂羊一部分,共销售给群众10袋左右,还剩12袋食盐被盐业局查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控制中心证明、照片、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南阳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的含量为0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5461-2000、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碘酸钾的含量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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