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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张*贵伙同张*杰、孔*帮(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预谋通过将租赁的车辆转让,从中获利。由张*杰以其名义,从濮阳市**有限公司租赁乔某某所有的豫EHU123号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1辆,后孔*帮使用张*贵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假冒车主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骗取购车款4万元交与张*贵用于个人挥霍。经濮阳**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8.5万元。案发后,张*贵的亲属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3.75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贵供述,同案人张*杰、孔*帮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程*、许*、乔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供述与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张*杰和孔*帮、程*、李**、许*对张*贵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二手车辆购买合同、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贵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张*贵上诉称:相对于本案的同案人自己仅起辅助作用,其又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经查,张**在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伪造车辆登记证书、积极挥霍赃款,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一审判决已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张**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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