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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甲在本身身陷巨额债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且在不具备贷款买车条件的情况下,在签订贷款买车合同时,仍伪造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的证明文件,在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东侧濮阳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以首付65000元钱的方式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贷款本金149000元。在盛**司向张*甲交付该车后,张*甲又以该车需要上牌为由,诱骗盛**司继续交付其车辆合格证。后在盛**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张*甲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贷款5125.24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甲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的情况下,以2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武*甲,所得车款用于偿还债务,后无力偿还贷款,给盛**司造成143874.46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宣读了证人石某某、武**、徐某某、武**、武**、黄某某、张**等人证言,出示了协议书、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贷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上海**务公司证明、欠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甲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且在不具备贷款购车条件的情况下,伪造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证明文件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从濮阳盛**有限公司以首付65000元钱的方式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贷款本金149000元。后在濮阳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张*甲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贷款5125.24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甲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的情况下,以2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武*甲,所得车款用于偿还债务,给濮阳盛**有限公司造成143874.46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我去濮阳盛宇**前县直营店看中一辆帕萨特轿车,然后去位于濮阳县清河头乡的濮阳盛**限公司办理了分期合同,每个月需还车贷4700元钱,具体欠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交了8万多元的首付款后,在濮阳盛宇**前县直营店将车提走,在我将汽车开走后约有一个月,因为欠张**、李**的钱,汽车被张**、李**扣了。我提车时,销售人员告知我在提车后十五到二十天落户后,办理车辆抵押,但提车后正好赶上春节,我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落户和抵押。我欠张**、李**10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张**、李**扣车时,我告诉了他们我的车是分期付款的车。我也欠武*甲的8万元钱。车被扣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武*甲、武*丙和我三个人去台前吃饭,回家时我给武*甲、武*丙说我欠别人钱,车被人扣押了,怎么办呀?武*丙说让我将车算给武*甲吧,让武*甲替我将帐还了,武*甲同意了。过了三、四天,武*甲替我还给张**10万元钱,我本身欠武*甲8万元钱,我还欠武*丙3万元钱,武*甲又替我将欠武*丙的3万元钱还了,算是那辆帕萨特轿车以21万的价格卖给了武*甲。我给轿车交了购置税后,将车落在了我的名下,随后又将车过户给武*甲了。用那辆帕萨特轿车抵债这件事,是我先提出来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过户给武*甲时,我没有给武*甲说那辆车是分期付款的车,武*甲问过我车是不是分期付款,我给他说的是全款买的车。我明知那辆帕萨特轿车是分期付款的车,落户后不办理抵押,还将车转卖给武*甲,我当时也是没有办法,我的汽车被人扣了,我想早点将汽车要过来,我把车转卖给武*甲,这样既还了张**、李**的钱,也还了武*丙的钱,武*甲的钱也算还了。濮阳盛**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办理相关的车辆担保手续,因为当时汽车被别人扣押了,没办法去办理。濮阳盛**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我催还分期款项后,我还了一个月的分期,是濮阳盛**限公司台前直营店里的的一名经理催我还车款和办理相关手续,我记不住他的名字了。因为我妻子张**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有二十万元的贷款到期未还,大众4S店的工作人员不给我办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后来说需要到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开延期证明,台前县大众4S店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印好的那张证明,我在县邮电局门口找了个人给我刻了一个假章,在证明上盖的章。

我经营的物**司从我一接手就亏损,我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借别人的钱。2013年年底我从台前县后方支行以张**的名义贷了20万元钱,这20万元我用于物**司经营了,在我出事前一直付着利息;2014年我开始向武*丙借钱,累计借了60多万元钱;2014年6月份我向韩**借了10万元钱;2014年10月份我向刘**借了8万元钱,这笔钱是刘**与刘**两个人的钱,还了他们俩个1万元钱;我还借了杨俊广5万元钱;借刘**的17万元钱是分两次借的,都是在2015年春节前借的,第一次借了7万元,第二次借了10万元钱;2014年借了武*继12万元,每次都打有欠条;借了武留福6万元钱,借了武**约10万元,借了赵**7万元钱,都是在2014年借的;还借了艾广忠9万元钱;借了张**5万元钱,我借的钱都用于物流开支了。我借的钱除了在银行的贷款,至少都是五分的月息,拆东墙补西墙,借的钱越来越多,亏在哪我也不清楚。我买帕萨特轿车的首付款是我借张**的,借了张**10万元钱,他没有问借钱干什么,我也没有说。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台前县马楼乡张集村村民张*甲在我公司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分期贷款,2015年2月5日放款提车后,他又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在办理分期贷款业务30日内趁车辆未办理抵押之前,落户后直接转卖。在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东侧濮阳盛**有限公司内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借款合同。张*甲妻子张**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二十万贷款的延期证明所盖公章是伪造的。我们公司初次审核张*甲的借款资料时发现他妻子张**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20万贷款逾期未还,就没有通过他的借款申请,2015年2月4日张*甲再次申请借款并向我们提供盖有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印章的其妻子张**二十万贷款延期至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借款获得通过。2月5日上午,我带领张*甲到濮阳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下午放款后提车。在张*甲提走车后,按合同张*甲每月5日前应还4608.12元,他只是在3月份还款4100元,在4月份还800多元,后一直未还,我们多次电话催要欠款和办理上牌抵押,并到山东临沂其开办公司的地方催促,张*甲一直以车辆被别人扣押无法办理上牌为由推脱,在5月30日张*甲所购车辆到我公司保养时,发现车辆已经过户到一名叫武**的男子名下,车辆牌号:豫J9P159,我们才感觉里面有问题,到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后再次审核其提供的延期证明时,才知道证明盖的假章。张*甲买的这款帕萨特轿车是214000元,首付付了65000元,贷款贷了149000元。后经我们多次催促,他偿还贷款5500元左右。另外,他在付首付款时,还交了2万元左右的手续费和保险费用。由于现在车辆产权已变更,造成我们无法按期收回借款,又无法收回车辆,给我们公司造成十四万多元的经济损失。

3、证人武*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我村的武存银(武*丙)打电话给我说张**因为欠人家钱,被人家把他的一辆帕**轿车扣了,让我把那一辆被扣的车买了吧,我就答应了。我去了孙**出所见到了张**、武*丙等人,张**说他欠了别人很多钱,人家把他的车都给扣了,正好他也欠我的钱,让我把车买了吧,我多次问张**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是分期付款的车辆,张**把全套的购车手续拿了出来,并告诉我绝对是全款的车辆,我一看手续齐全,就花了210000元买了他的帕**轿车。然后我就把那一辆帕**轿车开回家了。5月9日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我当时没有时间,就让我的弟弟武*乙去签协议了),然后又过了10多天左右,张**才把那一辆帕**轿车过户给了武*乙。我共花了210000元钱,110000元的现金,20000元的车辆附加费,张**以前欠我80000元钱,这次一抵账,正好210000元钱。5月8日,我把110000现金给了张**,才把车开回家,当时车辆没有落户,落户的时候我跟着去交了20000元的车辆附加费。张**先在车管所提供了车辆的全套手续,然后以车主的身份给那一辆帕**上了牌照了,过了几天后在车管所给我们过户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2月5日卖给了张**一辆帕**轿车,当时签署了一份帕**轿车的分期贷款合同,首付款是65000元,后续款项(165892.42元)分期36个月,每个月须还4608.12元,张**还款了5400元,后来就再没有还款。我们通知张**还款了,因为张**办理的分期贷款合同,需要在30日内办理上牌抵押手续,但是过了30日他一直没有来办理上牌抵押手续,也没有还分期款项,上海汽**限公司给我们公司打电话进行催要,我就在3月6日电话联系了张**,当时我在电话中给张**说了还分期款项的事情,张**告诉我帕**轿车被人扣押走了,现在没有办法办理上牌抵押,但是他会按时还款。通知张**之后,他还是没有还款,我就每天给张**打电话,后来去他家找他,还与我们公司的店长*某某在2015年4月13日的时候去了山东临沂找过张**一次,但是张**只是答应还款,就是一直没有还款。4月份下旬的时候,我打电话通知张**再不还款,我们公司就要起诉他,张**才还了5400元。2015年5月30日这辆帕**轿车来我们公司进行保养,我们才发现这辆帕**轿车已经上牌了,张**将这辆车过户给了一名叫武**的男子。

5、证人武*乙证:证实我认识张*甲,张*甲过户给我了一辆车。我们是2015年5月9日签订的过户协议,然后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的过户手续,过户了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J5P368。本来张*甲是要把车过户给我大哥武*甲,但是我大哥武*甲有事情没有办法去车管所,就让我代办了,先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了。张*甲将车辆的所有手续都给我了,我们也签订了过户协议。张*甲还给我了一张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还有他同意过户的签名。

6、证人武*丙证:证实张**的帕萨特轿车在过了2015年春节后没多久被人扣押了,张**找到我说他的帕萨特轿车被人扣押了,让我找个人将车买了。我问张**他的车是怎么买的,张**说那辆车是他21万元买的,他欠扣车的那个人10万元钱,让买他车的那个人拿10万元钱将车先赎回来,他好将车卖了还帐。我将这事给武*甲说了,武*甲就说先看看车。然后武*甲驾驶他的车拉了我和张**去看车。在去看车的路上,我给武*甲说张**欠他11万元钱,让他将车要了,武*甲说看了车后再说吧。武*甲看了车后就将车要了,先拿了10万元钱将车赎回来了。张**给那辆车落户后,又将车转户给了武*甲的弟弟武*乙。武*甲在买车时,问张**那辆车是以啥方式购买的,我和武*甲都问张**是不是以全款购买的车,张**将车上的手续都拿出来让我们看了,他说车上的手续他啥都有,是全款买的车。我知道张**欠武*甲11万元钱。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张**报警称被人打了,我出警后将双方都带到了孙**出所。经过调查,张**欠张*乙、李**两人10万元,张*乙、李**扣押了他三辆汽车。经过协商,张**还了对方10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张*乙和李**将扣押的三辆汽车还给了张**,双方还打了调解协议书。当时处理这个事时,张**这一方还有和张**一起来的两名中年男子,我都不认识。张**没有说他的车是以何种方式购买的。但李**说那辆新帕萨特轿车是分期购买的,他说时没其他人在场。

8、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我认识张*甲。张*甲让我出14万元入股他的物**司。2015年1月份,我给了张*甲14万元的现金,当时没有签订入股协议,张*甲打条了,张*甲名义上打的是借条,私下里说是让我入股他的物**司,张*甲说他拿这些钱用于物**司的日常经营了。本来商量好春节后我就参与物**司的经营,可是2015年春节后,张*甲的电话停机了,一直打不通。我跑到临沂他的物**司找他要钱,他给了我4万元,又给我打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我后来又找他要钱,张*甲先后将一辆帕萨特轿车和一辆面包车放我这儿了,后来我又找他,见了他新买的帕萨特轿车,我坐在他车上不走了,张*甲让我将他的新帕萨特轿车开走了。张*甲给我说他的新帕萨特轿车是分期购买的,想让我要了他的新车,让我还分期,我怕以后的事多,没敢要他的车。张*甲找我要车,不还我的钱,我就报警了。后来在孙**出所,张*甲通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给了我10万元,我将他的三辆汽车都给他了。张*甲给的10万元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当时他们来了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当时在孙**出所处理这个事时,是黄警官处理的,我这方有我和李**,张*甲那边有三、四个人。张*甲给我说他的新帕萨特轿车是分期购买的,其他两辆车是不是分期的我不清楚,都有谁知道他的新帕萨特轿车是分期购买的,我不清楚,与张*甲一起来的人是否知道新帕萨特轿车是分期购买的,我不清楚。

9、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证明:证实张**2014年1月10日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后方支行贷款20万元整,至今仍未归还。张**开立的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20万元延期至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所盖公章非该行业务专用章。

另有韩民学情况说明、借条、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马**出所证明、上海汽**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濮阳盛**有限公司1438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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