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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韩**、韩**、姚*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韩**、韩**、姚*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韩**、韩**、姚*超及韩**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为牟取利益,被告人韩**雇佣被告人韩**、韩**、姚**,将低档酒灌装进高档酒酒瓶中,并冒用知名品牌包装予以出售。2015年6月5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制酒作坊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郎酒红花郎、郎酒1956、洋河海之蓝等假酒470件,共价值260150元。韩**、韩**、韩**、姚**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韩**、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韩**、姚**犯罪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韩**、韩**、姚*超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韩**的辩护人辩称韩**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为牟取利益,被告人韩**先后雇佣被告人韩**、韩**、姚**,将低档酒灌装进高档酒酒瓶中,并冒用知名品牌包装予以出售。2015年6月5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制酒作坊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头曲、郎酒红花郎、郎酒1956、洋河海之蓝等假酒470件,共价值260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韩**、韩**、姚*超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韩某某、寇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李**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资质证明、四川省**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泸州**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郭家嘴警务区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姚*超明知被告人韩**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韩**、韩**、韩**、姚*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韩**、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韩**的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建议对韩**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拔盖机、电吹风、铆钉机、铆钉、酒盖、白酒商标、手提袋、酒箱封条、散酒塑料桶、伪劣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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