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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张某某、于某某生产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范县颜村铺乡赵耿王村租用张某某的房屋生产、销售假药。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为假药粘贴标签。2015年3月3日,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生产假药地点将吕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复方关节炎胶囊”420瓶、”哮喘康**”220瓶;复方关节炎胶囊盒47个;复方咳喘胶丸药签12张;圆通快递(详情单)22张。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辩称不知道是假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范县颜村铺乡某村租用张某某的房屋生产、销售假药。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为假药粘贴标签。2015年3月3日,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生产假药地点将吕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假”复方关节炎胶囊”420瓶、”哮喘康**”220瓶;复方关节炎胶囊盒47个;复方咳喘胶丸药签12张;圆通快递(详情单)23张。公安机关查获的药品经鉴定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帮往假药上粘贴标签,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其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自首,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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