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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周**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周**,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周*婷伙同他人注册成立了苏州玛**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司)。2014年6月13日,周*婷通过他人介绍,以玛**司的名义与范县新区天悦风雅酒店(以下简称天悦酒店)签订了两个样板房的清单合同,合同总价为2.51658万元。2014年8月30日、9月10日,周*婷以玛**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分别与天悦酒店签订了软装工程合同、酒店用品订购合同。天悦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周*婷27.7万元(含样板房的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周*婷虚构装修用货物已生产好、马上能装车发货等事实,先后又得到天悦酒店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8万元、4.5万元。周*婷将天悦酒店的资金除用作样板房和将6.3万元用于购买酒店用品外,其余款项用于为孩子交学费、偿还自己的债务等。合同到期后,周*婷失去联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偿还天悦酒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周**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对周**的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发案、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收据一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信息两份,调取张某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苏州玛**限公司的基本信息,酒店用品订购合同、软装工程合同、墙布订单及施工合同、地毯加工承揽合同等,床上用品清单、两个样板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证明,谅解书及范**法院对天悦酒店负责人范**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提押证及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周**系初犯,其部分履行合同,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以玛**司名义与天悦酒店签订合同,其并未完全占有合同款,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辩称,天悦酒店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以玛**司名义与天悦酒店签订合同,其并未完全占有合同款,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在明知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虚构装修用货物已生产好、马上能装车发货等事实,让天悦酒店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且周**仅将小部分天悦酒店支付的合同款用于样板房装修和购买酒店用品,大部分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为孩子交学费及用于支付自己经营的西餐厅所需费用等,周**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已认定周**系初犯,其部分履行合同及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另,周**的辩护人辩称天悦酒店存在一定过错,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周**犯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但错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定罪量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周**系初犯,其部分履行合同及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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