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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闪某某以经营货物运输需要购买货车为由,通过借用吸毒人员程某某的名义与焦作**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两份,并获取欧*半挂牵引车两辆,后于2013年5月份以20万的价格将两部车卖给买某某,所获赃款用于还账及挥霍。经鉴定,被骗两辆欧*半挂牵引车价值为40.19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何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二、本案系典型的经济纠纷,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疑似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替宏达公司要账。综上所述,其认为追究闪某某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闪某某以经营货物运输需要购买货车为由,通过借用吸毒人员程某某的名义与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两份,并获取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两辆,后于2013年5月份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两辆车卖给买某某,所获赃款用于还账及挥霍。经鉴定,被骗两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价值为40.19万元。

另查明,该两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宏**司。被告人闪某某的家人已尽力赔偿了宏**司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对闪某某合同诈骗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宏**司的报案材料,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买某某、买某甲、白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合同、认购车辆登记表、融资申请、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复印件、银行打款记录、宏**司收款收据,焦作**证中心出具的焦价证鉴(2014)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闪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闪某某的家人已尽力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闪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涉案赃款2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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