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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淘宝城805室租用房屋后,在无实体店及实体交易行为的情况下,通过印发名片等方式吸引客户来其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取现金并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从2014年12月3日截止2015年2月9日案发,根据被告人崔某某所持有的四部POS机交易明细统计其从事刷卡套现金额共计2312514元,情节严重。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共计23125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淘宝城805室租用房屋后,在无实体店及实体交易行为的情况下,通过印发名片等方式吸引客户来其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取现金并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从2014年12月3日截止2015年2月9日案发,根据被告人崔某某所持有的四部POS机交易明细统计其从事刷卡套现金额共计2312514元,情节严重。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32开笔记本一本、16开作业本一本、交易凭条六卷、POS机四部、信用卡四十二张。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刷卡套现所使用的工具POS机四部,抬头分别为”长垣县天华超市”、”新乡市卫滨区民航售票处”、”新乡市牧野区贝*电器”、”欣然家具”,以及刷卡套现的交易记录、账单记录和刷卡套现人的信用卡。

2.书证

(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2)新乡市**有限公司证明及交易记录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使用的抬头为”长垣县天华超市”、”新乡市牧野区贝*电器”、”新乡市卫滨区民航售票处”的三部POS机系从新乡市向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朱某某处办理,以及该三部POS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交易记录,统计后的交易额为长垣县天华超市142556元、新乡市牧野区贝*电器839998元、新乡市卫滨区民航售票处1321180元,三部共计2303734元。

(3)深圳瑞**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持卡人信息、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以新乡市红旗区欣然家具商行的个体营业执照办理的抬头为”欣然家具”的POS机,交易记录为2笔总额为12538元。

(4)关于崔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说明

证明:经查证,崔某某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持有”民航售票处”、”贝*电器”、”天华超市”三部POS机,减去2014年12月2号”天华超市”产生的交易额3758元为2299976元,加上第四部”欣然家具”POS机交易额为12538元,崔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312514元。

(5)新乡**子公司证明1份

证明:”长垣县天华超市”POS开户时间2014年6月16日,”贝*电器””民航售票处”开户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日。该三部POS机由朱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交给崔某某使用。

(6)中国邮**乡市分行查询相关信用卡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7)中国工**原路支行调取的信用卡持有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8)中国**乡分行调取的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9)中国**州分行调取的信用卡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10)中国**用卡中心调取的信用卡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11)中国**用卡中心调取的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12)中国**州分行调取的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13)中国**乡分行调取的持卡人信息及交易明细

(14)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份

(15)被告人崔某某印发的名片

(16)到案经过2份

(17)证明1份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份

证明:朱某某(又名赵*)系汇金城1113室的负责人,主营业务是办理拉卡拉POS机。崔某某在2014年底找其办POS机时,其刚好办理了好几部,于是就将”长垣县天华超市”、”牧野区贝*电器”、”卫滨区民航售票处”的POS机给了崔某某,这三部POS机账户名分别是路某某、李**、翟**。因为之前POS机市场监管不是太规范,这三部POS机对应的抬头都没有实体店的存在。崔某某在取走三部POS机时,无意间拿走了一个箱子,里面有许多小票,都是其办理过的正规商户所持有的交易凭证,因此这些小票不是崔某某经手的。崔某某家具的POS机不是在其处办理的。

(2)证人张*的证言

(3)证人赵*的证言一份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份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份

(6)证人鲁某某的证言1份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份

(8)证人路某某的证言1份

(9)证人孔某某的证言1份

4.被告人崔某某共有八次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

(2)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金额共计23125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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