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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麦收后,被告人刘某某无小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附近村民手中收购大量普通小麦,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豫农035”、“豫农012”、“中麦895”小麦种子包装袋若干,后又在滑县新区百得公司院内租赁一粮食加工点,雇请工人将普通小麦灌装到上述包装袋内,意图作为小麦种子在市场上销售。2014年8月18日,滑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粮食加工点,当场查获已包装好的“豫农035”麦种1248袋共18720公斤,“豫农012”麦种117袋共1755公斤,“中麦895”麦种957袋共14355公斤,并查获“豫农012”空包装袋869个。经滑**证中心鉴定:被查获麦种价值共计1286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我有中种联**公司和温**公司的委托,种子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段**辩护意见:被告人除本案查封的种子外没有经营其他的种子,属于犯罪未遂,涉案种子没有给农户造成损失,且被告人经营的种子有温**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授权和委托,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河南中**限公司业务员马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中麦895”原种1000斤,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联系马某某购买“中麦895”包装袋,欲将种植1000斤“中麦895”原种繁育的小麦作为种子销售,马某某按每条3.3元的价格将本公司“中麦895”包装袋卖给被告人刘某某1000条。

2014年7月30日,河南中**限公司授权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区域内进行“中麦895”加工与经营,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年8月1日,温县**限公司招贤分公司也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分装、代理销售其公司小麦种子,品种为:“豫农035”、“豫农012”、“长旱58”、“豫麦41”、“豫麦58”,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麦收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小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滑县新区百得公司院内,雇佣工人将繁育的“中麦895”按种子加工、包装,并同时加工包装“豫农035”、“豫农012”,意图作为小麦种子在市场上销售。

2014年8月18日,滑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粮食加工点,当场查获已包装好的“豫农035”麦种1248袋共18720公斤,“豫农012”麦种117袋共1755公斤,“中麦895”麦种957袋共14355公斤,并查获“豫农012”空包装袋869个。经滑**证中心鉴定:被查获麦种价值共计128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滑县农业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麦种委托加工、经营手续,河南中**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手续、授权书、证明两份,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滑县**限公司价格证明,麦种销售单,村委会证明、被收购麦种农户欠款条、被告人刘某某诊断证明书及其女儿残疾证明,对非法经营小麦种子价格鉴定结论,麦种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的“被告人加工经营种子是经由具有种子经营资格的公司委托授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实行的是许可证制度,只有取得经营、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经营种子,被告人刘某某虽被授权委托,但其未取得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经营的种子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种子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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