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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郭*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郭某某父子在焦作市马村区阳光社区变电站西邻一小院内加工生产卤肉制品,加工过程中添加胭脂红、硝,加工好后在马村区下马村菜市场销售。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焦作**村分局等多家单位对该小院进行查处,经焦作**控制中心鉴定,查处的熟剔骨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52.6mg/kg;熟猪蹄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92.6mg/kg;熟肉肉汤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83.4mg/kg。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郭某某父子在焦作市马村区阳光社区变电站西邻一小院内加工生产卤肉制品,加工过程中添加胭脂红、硝,加工好后在马村区下马村菜市场销售。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焦作**村分局等多家单位对该小院进行查处,经焦作**控制中心鉴定,查处的熟剔骨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52.6mg/kg;熟猪蹄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92.6mg/kg;熟肉肉汤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83.4mg/kg。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年龄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不予起诉说明,证明:该局对郭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不起诉的原因。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方位、环境、胭脂红、松香、硝、工业用盐特征、位置等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猪肉非法加工点调查情况,证明2014年12月17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配合公安、工商、食安等多家单位对位于靳作村的猪肉非法加工作坊进行了查处情况,及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笔录,证明: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酱卤肉制品类亚硝酸钠最大使用量0.15g/kg。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u0026le;30mg/kg。经鉴定,查获的熟剔骨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52.6mg/kg;熟猪蹄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92.6mg/kg;熟肉肉汤的亚硝酸盐含量为383.4mg/kg。焦作**控制中心对亚硝酸盐具有相应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和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证明:食品中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

7、证人张某某证明:郭某某做肉的经过。

8、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好像是2013年底开始给郭某某供应猪头的,2014年的夏天,有几个月他没有再要我们的猪头。好的时候三四天给郭某某送三四包猪头,不好的时候好几天也不送。一包猪一头大约15公斤左右,一斤卖给他约8元左右,这个价钱随着市场行情变动,好的时候一斤约10元左右。猪头都是经过肉联厂仓库对检疫证的验证的,都是正规合法的。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们是2013年初租的马村区阳光社区变电站西邻的院子,2013年年底开始在这个院子里做卤肉。2014年夏天,因为天太热,我们有四个月左右的时间没有制作卤肉。我们进的都是切割好的生猪肉,有的有猪毛,有的没有。有猪毛的猪头、猪蹄先用松香拔毛,然后再把猪头、猪蹄洗洗,就放锅里煮了。锅里有水、花椒、大茴等调料,我们先煮猪头,有时候猪头和猪肺一块煮,有时候单独煮,猪头放进锅里煮,等水开之后,就放一点硝,水开之后一个多小时,肉就熟了,肉快出锅时,往锅里再放些胭脂红,这样一锅猪头肉就成了。另外,我们东屋里还有一口小锅,在小锅里煮猪肝、猪肠、猪蹄、剔骨肉,这些做法跟煮猪头一样,但是我们小锅里不放硝,也不放胭脂红。另外,在夏天的时候,我们还用一些工业用盐把一些带毛的猪皮腌制一下,晾干,烧锅用了。夏天的时候,都是三四天进一次生猪肉,有时候进货四百斤左右,冬天的时候,都是一星期左右进一次猪肉,每次也是四百斤左右。熟猪头肉我们每斤卖9元左右,熟肺是每斤3元左右,熟肝是每斤7元左右,熟猪蹄每斤约9元左右,熟肠每斤17元左右。具体每次能卖多少钱,我也不说不清楚,好的时候,每次进货,连本带利,能卖四五百元,不好的时候,能卖三四百元。我们总共收入多少,我也说不清楚。我家做卤肉用的硝,是别人送的,当时人家告诉我做卤肉时,硝不能添加太多,添加多了对人身体有害,所以每次我都是加一点硝,具体加多少我说不清楚

10、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郭某某做肉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郭**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禁止被告人郭*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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