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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2月份,被告人王**在本市人**建行市区支行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1张,截止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共透支消费本金49746.88元,经建设**分行多次催收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将透支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信用卡交易明细和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还款的情况。

3、建设银行催款通知记录,证实建设银行对王**电话通知还款的情况。

4、王**建设银行还款记录,证实王**在办卡初期按期还款,从2010年4月份拒不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要并报案,其家属于2011年7月5日、7日将透支款全部还清的事实。

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份在新**设银行市区支行工作,主要负责在大厅进行接待客户。其接待过王**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建设银**用卡中心负责催收信用卡还款工作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王**于2009年2月份在建设**市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信用卡于2009年3月开始陆续透支了49746.88元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还,王**仍未归还,造成建设银行损失本息合计63025.21元。

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9年2月份在建设**分行市区支行按照正规手续并提供个人车和房产进行抵押办理的信用卡。后因其和别人有经济纠纷,没有及时还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

二、骗取贷款罪

(一)200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以新乡**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金穗大道107号、109号房屋产权证书、他项权证等证件作抵押,同时伪造新乡市**有限公司房产评估报告,骗取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万元至今未还,造成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损失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县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新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房产为抵押向新乡县信用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2、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产籍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登记机构房产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截止2015年5月12日10时8分,未查询到房屋坐落为“金穗大道107号”、“金穗大道109号”房产登记信息。

3、新乡市**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加盖有新乡市**有限公司签章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估价报告编号为2006-06-189号,经该公司审查为假冒报告。

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2005年该联社未开办承兑汇票签发业务。期间,该联社委托他行办理全额质押承兑汇票。

5、贷款催款通知书证实,新乡县信用社向被告人王**及其家属催还贷款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说明证实,该局到新**管局进行调查,经查询登记机构房产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截止2015年5月12日10时8分,未查询到房屋坐落为“金穗大道107号”、“金穗大道109号”、“新乡市南干道21号附3号”的房产登记信息。新**管局发出的房产证、他项权证的注册号是住建部统一编号,且每个地方都是唯一编号,新乡的编号是41037,王**为原阳县、新乡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是41039、41046、41043。由于房产证是假证,所以不可能有原件。根据两家农信社提供的贷款资料,王**办理的是抵押贷款,至于王**辩称的是承兑业务,是王**要求将贷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

7、证人戚某某、李**、史**的证言证实,其新**用联社小*信用社于2005年给王**放过一笔150万元的贷款,期限是11个月,用房产进行抵押。当时王**提供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申请书、财务报表、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所有权证明及清单等资料,戚某某和史**去对王**营业场所进行过调查,并核实王**提供的证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于2008年8、9月份离婚,其不是新乡**限公司的股东,其也没有为新乡县农村信用社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其没有为王**办理过相关房产手续,也没有为王**办理过贷款手续,没有见过王**位于新乡市南干道107、109号两处房产证。

10、证人史*乙证言证实,其任郑州油漆厂厂长时和王**有业务来往,其公司的产品是三一牌涂料,经与财务核对,其公司没有接受出票人为新乡**有限公司、票号为:00023044、00023022、00023033、00023034、00023015、00023024、00023006、00023003、00023029、00023002、00023025、00023040、00023253、00023046、00023035、00023037、00023042、00023011、00023007、00023019的承兑汇票。

1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有向新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也没有向银行提供过房产证、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房产证是张某某办理的,其什么都不知道。

(二)2006年7月17日,被告人王**使用伪造的金穗大道107号房产证书、他项权证、虚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作抵押,骗取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万元至今未还,造成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阳县信用社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新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房产为抵押向原阳县信用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2、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产籍科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登记机构房产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截止2015年5月12日10时8分,未查询到房屋坐落为“新乡市南干道21号附3号”的房产登记信息。

3、贷款催款通知书证实,原阳县信用社向被告人王**及其家属催还贷款的相关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说明证实,该局到新**管局进行调查,经查询登记机构房产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截止2015年5月12日10时8分,未查询到房屋坐落为“金穗大道107号”、“金穗大道109号”、“新乡市南干道21号附3号”的房产登记信息。新**管局发出的房产证、他项权证的注册号是住建部统一编号,且每个地方都是唯一编号,新乡的编号是41037,王**为原阳县、新乡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他项权证编号是41039、41046、41043。由于房产证是假证,所以不可能有原件。根据两家农信社提供的贷款资料,王**办理的是抵押贷款,至于王**辩称的是承兑业务,是王**要求将贷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

5、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原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期间,为王**办理过一笔150万元的贷款,其对王**提供的房产以及她的经营销售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做出调查报告,交给信贷会计进行审查,手续审核完毕后,其最后负责办理借款合同、借据等发放手续。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17日,原**用联社对王**发放过一笔1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是一年。

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有向原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也没有向银行提供过房产证、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房产证是张某某办理的,其什么都不知道。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2305号,证实被告人王**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工具厂工作,厂门口西边的房子是工具厂的职工集资建立的,上面的住房都是卖给工具厂的职工的,下面的门面房是对外销售的。因工具厂没有开发商资质,所以没有办理房产证。当时以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一套房,签有购房协议,卖房时讲明该房没有房产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其不存在恶意透支的故意,且案发后已归还银行欠款,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犯罪。关于骗取贷款罪,其称没有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150万元贷款申请的业务,贷款申请书上的字也不是其签的,“金穗大道107号”、“金穗大道109号”是其真实的房产,但没有办房产证,至于银行保存的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不是提交给银行的,此外其当时在两个银行办理的是票据承兑业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王**使用伪造的房产登记证书、他项权证书及房产评估报告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新发现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上诉人违法所得300万应当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关于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自2009年2月份在建行开办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奥运白金信用卡后,刷卡消费至2010年4月共计透支消费本金4974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分别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各申请贷款150万元,而是办理的票据承兑的理由,经查,王**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2006年6月26日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递交了贷款150万元的申请,并提供房产抵押物清单及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他项权证书、房屋价格评估报告,骗取银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王**要求将贷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且新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证明2005年该银行没有办理承兑票据签发的业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是信用卡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但在原审判决主文中将前罪诈骗罪重复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在原审判决书论理部分及判决书主文部分,却认定上诉人亦构成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涉及财产刑部分未予表述,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部分事实定性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王**退赔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济损失各15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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