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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被告人秦文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文明在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其家中,隐瞒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丁某某的事实,以借款为由,口头约定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康某某,并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担保,骗取康某某现金5万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秦文明在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其家中,隐瞒该房产已经出卖给丁某某的事实,以出卖该房产为由,与被害人范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并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范某某,骗取范某某现金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秦文明供述;被害人康某某、范某某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文明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秦文明与康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与范某某之间的明为房产买卖,实为房产抵押行为,秦文明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秦文明与被害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文明在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其家中,隐瞒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丁某某的事实,以借款为由,口头约定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康某某,并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担保,骗取康某某现金5万元。

二、2014年1月,被告人秦文明在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其家中,隐瞒该房产已经出卖给丁某某的事实,以出卖该房产为由,与被害人范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并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范某某,骗取范某某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文明的供述证实,其在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买了一套独家小院,由于彩票生意缺资金,就想着借点钱,2013年7月份其将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的独家小院抵押给丁某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与范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范某某现金20万元,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作担保,骗取康某某现金5万元,其中范某某20万元有2万元是欠范某某以前的账,还有12000元的利息和10000元的好处费,实际给其16万元。2014年5月因欠别人钱太多就到新疆打工,后被新疆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秦文明将购买的一套独家小院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后又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其以2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秦文明手里购买一套独家小院,并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一并给其,秦文明支付的20万元中有3万多元是被告人秦文明以前欠的款,每月900元利息,实际给了16万元,出具房款的收到条为20万元。直到2014年5月10日丁某某、康某某称,秦文明已将该房产以20万元、5万元分别卖给丁某某,康某某。

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秦文明用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的独家小院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其借现金5万元。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从秦文明手中购买一套独家小院,到2014年5月份范某某称秦文明也将该房产以20万元卖给范某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丁某某介绍以3万元的价格从秦文明手中租用彩票门市,后因经常有些人到门市问秦文明要账,生意不好就不再经营;证人徐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文明曾经营体育彩票,并经营黑彩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范某某通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男子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秦文明。

7、房产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6月10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秦文明分别以20万元的价格与丁某某、范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8、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秦文明伪造该土地使用证给范某某、康某某作抵押的情况。

9、收到条证实,2013年6月1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秦文明分别收到丁某某现金20万元、收到范某某现金20万元、收到康某某现金5万元。

10、房屋交接书证实,被告人秦文明房屋已卖给范某某,2014年4月15日秦文明将本人房屋钥匙全部交给范某某。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文明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明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明明知其位于登封市卢店镇卢南村一组的房产已经出卖给丁某某,仍以借款为名,口头约定将该房产抵押给康某某,并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担保,骗取康某某现金5万元,后又与范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伪造的集体土地证交付给范某某,骗取范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人秦*明将骗取的款项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并逃匿外地,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亦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文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文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康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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