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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日开始,为使口感更好,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朱**新村六巷某号某包子店制作馒头和包子时,违规添加含铝的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4年12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联合佛山市**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荆楚包子店生产的馒头进行抽检,并现场随机抽样馒头委托检验,经广东产**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馒头铝残留量的检验结果为124mg/kg,检验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广东产**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及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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