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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某甲在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在没有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佛山市**聚龙小学后面富利楼经营胜发批发部销售香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908.5元。

2015年7月9日11时许,民警会合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吴**,并在其经营的胜发批发部内搜出红塔山、芙蓉王**、玉**香烟、双**烟等41个品种的香烟共311条,经佛山**草专卖局估价,该批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2214.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吴某乙、吴**、吴**的证言;证人吴某乙、吴**的辨认笔录;商铺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勘验)笔录;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卷烟价格估价表;立案报告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侦查证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牡丹(软专供出口,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15)、双*(硬珍藏版出口,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29)、芙蓉王(软专供出口,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36)、玉溪(软尚善专供出口,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37)、芙蓉王(硬蓝专供出口,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38)、玉溪(硬扁专供出口,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39)、牡丹(软啡专供出口,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40)、芙蓉王(铁盒钻石,样品编号WGD150716003041)是假冒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应予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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