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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包**、陆**、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人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三、被告人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四、被告人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五、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下列财物(冻结日期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属犯罪所得:1、户名:ZHUSHOUWEN,开户银行:中国建**新城支行,帐号:活期62×××62,存款10238.51元;定期62×××62存款180000元。2、户名:王*、开户银行:中国农**新城支行、帐号:62×××77、存款722441.84元;户名:王*,开户银行:中国民**市支行,帐号:62×××06,存款3689298.96元。3、户名:覃*,开户银行:广**行佛山市三水广健支行,帐号:62×××18、存款9812.06元;户名:黄*,开户银行:广**行佛山三水支行,帐号:62×××69,存款29158.09元;户名:文*,开户银行:广**行肇庆景山岗支行,帐号:62×××22,存款17435.61元;户名:胡*,开户银行:中国农**南支行,帐号:62×××78,存款80106.79元。4、户名:高*,开户银行:中国建**俊园支行,帐号:62×××59、存款2417078.07元;户名:高*,开户银行:中国建**新城支行、帐号:62×××66、存款1487341.79元;户名:高*,开户银行:中国农**新城支行、帐号:62×××17、存款91.65元;户名:高*,开户银行:中国农**新城支行,帐号:62×××19,存款2075918.20元;户名:高*,开户银行:中国工**罄支行、帐号:62×××10、冻结款项671086.32元。5、户名:姚*,开户银行:中国工**新城支行、帐号:62×××49,存款321674.37元。6、户名:岳*,开户银行:中国建**新城支行,帐号:62×××88、存款58223.98元;户名:岳*,开户银行:中国农**新城支行,帐号:62×××10、存款276101.00元;户名:岳*,开户银行:中国工**罄支行、帐号:62×××75、存款108.85元;户名:岳*,开户银行:中国民**市支行,帐号:62×××00,冻结款项402255.71元。7、户名:包**,开户银行:中国建**中路支行,帐号:62×××52、存款人民币391458.03元的224000元。8、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的追缴王*的购房款540000元。9、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高*被扣押的粤A×××××路虎小汽车一辆、路虎揽胜2993CC越野汽车一辆。10、岳*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的房产、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一街8-15号地下车库地下一层58号车位的房产。上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的下列财物,属作案工具:1、被告人高*被扣押的苹果手机二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2、被告人包**被扣押的移动电话二台,移动硬盘二个,电脑主机五台,手提电脑一台;3、被告人陆**被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4、王*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二台。上述物品,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高*、陆**不服,以判决没收高*及其亲属的财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邱*、上诉人陆**及原审被告人包**、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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