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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平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多次使用其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在广东省中山市及东莞市的银行柜员机上实施操作,处置来源不明资金45万元,提取现金9万元。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夏**携带上述银行卡途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大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各类银行卡138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银行卡等物证;2.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流水、破案报告等书证;3.证人陈*、季*、王**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提出被告人夏**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夏**持有的138张银行卡存在经持卡人授权的可能性,经查银行账户资料、证人陈*、季*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与相关持卡人互不相识,更不存在经持卡人授权持有的可能性,均系非法持有,另外被告人夏**当庭自愿认罪,承认自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并供述曾使用上述银行卡处置来源不明资金和提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非法持有138张他人银行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夏**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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