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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利用捡来的吴*的身份证在中国**山支行骗领了一张卡号为45×××58的信用卡。同年10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多次利用该信用卡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多间寄售行、皮行、商店等进行刷卡套现或消费合共人民币(下同)17832.7元,除已还款部分外剩余的9732.7元逾期未还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李*家属代其归还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6日前的欠款(包括滞纳金、利息)合共11927元。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吴*、吕*、古*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具有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积极交纳罚金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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