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岳*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办十里方圆利用帮被害人李*查询工资的机会,抄下其银行卡号和密码。2015年1月,被告人岳*盗走被害人李*所使用的手机,在网上利用李*身份资料及自己的手机号码注册了财付通和支付宝账号,后绑定李*的银行卡,通过互联网分三次转账和多次购物共盗走银行卡内人民币5244元。案发后,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岳*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陈**、陈*乙真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非法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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