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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开庭条件,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黄**律师、原审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阮**、李**向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木朗村嘉和苑小区旁华发建材供应部的老板梁**,虚构租用建筑钢管和扣件用于深圳一工地的事实,由被告人李**与梁**商谈租赁钢管、扣件事宜,并签定租赁合同。被告人阮**负责提货,先后分4批运走钢管共105.42吨,扣件12000个,共价值人民币487680元。期间,被告二人只向梁**支付押金4万元和租金26889元。被告人阮**先后提走货物运到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113号俊业新型轮扣式脚手架租售店出售,得款人民币370000多元。上述赃款由二被告人分占以及用于支付改装货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结算表、租用钢管按金收据、送料单,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杨*、尧*、梁**、邝*、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的陈述,被告人李**及阮**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阮**、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阮**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上诉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事实已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民事纠纷,本案不应定性为刑事犯罪。如果属于合同诈骗罪,就不应由李**的妻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合同诈骗证据不足。1、李**事前没有与阮**密谋,李**虽然补签过租赁合同和称重单,但不论在提货、运货、卸货、收款等环节,李**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上诉人李**未收过任何赃款,也没有为标的物支付过租金和押金;原审法院认定阮**只支付过加油费和路费、没有支付过运输费是错误的,事实上是阮**向上诉人李**支付了司机的加油费、路费及运输费。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没有经价格鉴定部门认定。3、认定涉案赃款由李**、阮**分占并用于支付改装货车费用证据不足。三、退一步讲,即使李**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父母年迈体弱、儿女读书、妻子没有工作,家庭负担重,李**经营的车队负债累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既然法院认定阮**将货物销赃到中山市黄圃镇,那么侦查部门应当依法追赃,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租赁合同、租用钢管结算表、收据、送料单,证实货物的数量和单价:钢管市场价格为4000元/吨,李**、阮**运走的数量为105.42吨;扣件市场价格为5.5元/个,李**、阮**运走的数量为12000个。即钢管和扣件总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7680元。另外梁*乙已收李**、阮**交来的押金人民币40000元。

2、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法院认定李**与梁*乙是租赁合同纠纷,二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后李**违约,判决李**向梁*乙支付租金102701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87680元,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阮**叫其开车去杜*拉过一批钢管。钢管的准确重量是37.96吨,其按照阮**的要求将钢管拉去中山市黄圃,在阮**事先联系好的人的带领下,在距离三角镇几十公里的一间仓库里将钢管过磅后卸货,阮**本人并没有跟其一起去。卸货回来后,其将过磅单交给了阮**。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李**叫其开车和阮**到杜**钢管到中山市。钢管重量约35吨左右,其将货物拉到中山市黄圃镇后将钢管卸下后,剩下的事情由阮**自己操作的,其并不清楚。

3、证人尧*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左右,在江门运了一车锁扣、一批钢管到中山市,是李**叫其出车的。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乙与李**签名的合同是其打印的,李**在梁*乙的办公室签租赁钢管合同时其在场,李**叫阮**负责提货,阮**4次来提钢管或扣件均由其称重,有3次李**在送料单签名确认时其在场。

5、证人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助李**和阮**二人改装过三辆货车,货车每次都是由李、阮二人一起驾驶过来的,但每次都是阮**要求改装自卸车,二人欠其90872元修理费未给。其辨认出阮**和李**。

6、证人区某的证言,证实阮**买过李**的一辆货车用于经营。其听说过阮**租赁李**的货车经营。在改装的三辆自卸车中,有一辆是阮**的。

7、证人阮*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阮**带司机去装过钢管,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阮**与李**商量买和租李**的货车经营,阮**要求李**将货车改为自卸车。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其是与上诉人李**谈租赁钢管生意的。李**打电话跟其说急着用钢管先叫阮**来运输,然后再补签合同。阮**运走一车钢管的第二天,李**、阮**到其办公室,由李**签下钢管租赁合同,并让阮**以后负责来取货。此后,每次提钢管前李**打电话给其或其向李**核实后,阮**又运走3车钢管和扣件,且送料单均由李**签名确认。

(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1、某上诉人李**的供述,证实阮**以前是其公司的司机,阮**对其说想租一批钢管,后带其到杜阮镇找到了做钢管扣件租赁生意的梁**,与梁**商量租赁钢管的事情,2012年11月26日,梁**拿着钢管租赁合同到其车队里找其签约,其给阮**打过电话之后按照阮的要求代签了钢管租赁合同。后其在送料单上的签字也是帮阮**确认的,其并没有给过梁**押金和租金,也并没有收到任何好处费,其知道钢管由阮**负责组织拉到了中山市,但具体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阮**租其货车运输钢管、扣件做的是违法行为。阮**共租过其四辆货车,并把货车改装成了自卸车,改装货车是阮**提的,改装费用也是阮**支付。粤J×××××的货车被抵押在水口镇支付改装车的费用,其余三辆货车阮已经送还给其,但是并未支付给其租车的费用。

2、原审被告人阮**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合谋诈骗梁*乙的经过。其跟李**是朋友关系,其曾在李**挂名的公司里做过司机跑运输。2012年11月左右,李**对其说需要用钱,叫其借高利贷,其认为借高利贷利息太高,于是提议租钢管和扣件来卖,李**也同意,于是二人商量好后与梁*乙接触洽谈租赁钢管和扣件的事。其和李**是以租钢管和扣件到深圳使用的理由诈骗梁*乙的钢管和扣件的,由于李**是老板,梁*乙相信他,于是就由李**负责与梁*乙签订合同,其负责将钢管和扣件从梁*乙的仓库运走,其在2012年11月25日将钢管运走,但并未签订合同。第二日即2012年11月26日由李**与梁*乙签定了钢管租赁合同,其将钢管运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113号卖给了一李姓老板。2012年11月尾至2013年2月初期间,其贩卖租赁来的钢管和扣件四次,卖得36万左右。四次提货的司机中,陈*是跟其打工的,杨*和尧*是李**安排的,并由李**支付工资。搬运钢管和扣件的搬运工费用由李**的老婆阮*支付。其购买了李**的四辆货车改装成自卸车用于经营,但是李**对其隐瞒了货车已在中盈贷款的事,导致货车无法过户,其购买李**的货车并没有签订转让合同,在卖掉钢管和扣件所得的36万中,有11万支付了开平市**理厂货车改装成自卸车的费用,4万用来给梁*乙的押金,有4.5万还给老*,有6万其用于购买一辆丰田锐志的汽车,其余的被其在日常生活中花光。

(五)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阮**等人诈骗的现场方位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回应:1、对于李**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证人梁**的证言、证人梁**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阮**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梁**是和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阮**二人一起商谈租赁钢管和扣件业务,商谈后李**与梁**签订了合同,阮**负责提货,提货后送料单均由李**进行了签名确认。且有上诉人李**签定的钢管租赁合同书、送料单,梁**开具收取上诉人李**交租钢管、扣件按金的收据,称量单等证据证实。证人杨*、尧*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阮**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杨*、尧*开车与原审被告人阮**运输钢管到中山市是受到上诉人李**的安排,当时原审被告人阮**只支付过加油费和路费,并没支付过运输费。因此上诉人李**辩解称是阮**叫其代签合同、送料单,是阮**向其租用货车来运货并支付运输费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梁**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并非民事纠纷。2、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李**与梁**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载明钢管及扣件的市场价格,根据该价格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理据充分。3、关于追赃问题,事后追赃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4、上诉人李**的量刑问题。李**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李**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商谈生意、签订合同、签收送料单等重要行为,作用重要;阮**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参与商谈生意,负责提货、销赃、分赃等行为,二人不应区分主从犯,李**并非从犯,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租赁合同和租用钢管结算表,二人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47680元(货物价值487680元-押金40000元),原审法院分别判决阮**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李**有期徒刑九年,量刑畸重,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考虑到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其到案后不认罪,认罪态度差,且一直不予赔偿被害人梁**的损失,主观恶性大,对李**调整量刑的幅度不宜太大。对于阮**的量刑,本院也一并予以纠正。另外,原审法院并未处理退赔的问题有误。本案是共同犯罪,依法应当由李**、阮**对被害人梁**的损失人民币4476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7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阮**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适用量刑标准错误,导致量刑畸重,本院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没有责令退赔,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及量刑的附加刑即罚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主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阮**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被害人梁池发人民币447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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