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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未经生产许可,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北便街一巷9号天津灌汤包店生产油条,并于制作过程中,超限量使用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致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物质。杨*妻子陈*负责在店中销售上述油条。

2015年7月21日,佛山市**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北便街一巷9号天津灌汤包店进行检查,查获油条成品1.5KG。经检验,被查获的油条中,铝残留量检测结果是697mg/kg。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产**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案卷材料移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委托检验抽样单、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移交清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杨*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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