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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始,被告人宁*甲伙同被告人孙*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首直街某号一楼店铺,开办一家无牌馒头店。由被告人宁*甲采购得面粉、含铝泡打粉等原材料,在被告人孙*的帮助下,共同生产、销售添加有泡打粉的馒头。

2015年7月8日,佛山市**监督管理局派员到上述店铺进行检查,并抽取馒头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馒头中检出铝残留物,含量为110mg/kg。

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搜获两大包泡打粉。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宁**、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宁*乙的证言;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宣传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孙*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物质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宁某甲、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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