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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余*、张**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荷塘镇某工业区某染车间往中泰东路路段,见被害人陈*翠路经该处,由“黄毛”负责掉钱包,余*负责捡钱包,张**负责扮演摩托车司机,共同以掉包分钱方式骗走被害人陈**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以向银行查询为借口获知银行卡的密码。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余*持上述银行卡到本区荷塘镇三丫大路某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卡内人民币6000元,并与其他同案人分赃。

本院认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张**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张**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属信用卡诈骗,应属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余*、张**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荷塘镇某工业区某染车间往中泰东路路段,见被害人陈*翠路经该处,由“黄毛”负责掉钱包,余*负责捡钱包,张**负责扮演摩托车司机,共同以掉包分钱方式骗走被害人陈**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台白色三星手机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以向银行查询为借口获知银行卡的密码。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余*持上述银行卡到本区荷塘镇三丫大路某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卡内人民币6000元,并与其他同案人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余*、张**的家属向被害人陈*翠退赔款项人民币共12000元,被害人陈*翠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提供的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新会农村商业银行三丫分理处ATM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陈**提交的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张**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张**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冒用他人名义使用银行卡,诈骗得款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余*、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属信用卡诈骗行为,经查,被告人余*、张**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银行卡的密码后,再冒用被害人名义提取被害人银行卡里的现金,其行为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规定,属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张**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张**的家属能向被害人退赔款项人民币共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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