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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腾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市场内其经营的“绪棠早点档”铺位内,将约10克硼砂添加到包粽子用的食材中,共制作了60只粽子,于17日、18日进行销售。同月18日7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联合南海区**管理局对李*的早点档进行检查,抽取其售卖剩下的30只粽子中的6只作为样品送检。经广东产**验研究院检验,硼砂检验结果为317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收据;赃物的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主观恶性轻,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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