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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延期审理,同年8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陈*甲申请办理中**银行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66,2014年3月24日该卡贷款了3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2014年3月24日该卡连续透支,至2014年10月26日透支了本金92283.25元,利息5558.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00341.65元。在透支额度之后,工行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以及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陈*甲且于2014年4月25日以及2014年6月1日上门进行催收。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了,被告人仍未还清所透支款项。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还款170000元并取得银行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故意,信用卡是我借给男朋友杨**用的,办卡时是我与杨**一起办,当时我以为是贷款30万元,且因为是杨**贷款,我认为由他偿还,现我愿意偿还。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案的透支款是被告人的男朋友挥霍了,被告人亦是受害者,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积极偿还银行欠款,取得谅解,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陈*甲向中国工商**湛江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行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2月24日陈*甲与杨**共同到中**银行××霞山区工农路支行使用陈*甲的信用卡办理贷款(信用额度)。申请贷款(信用额度)用途是大宗消费,申请信用额度40万元,拟作24期分期付款。陈*甲及杨**向银行提供了杨**身份证,两人虚假的结婚证,杨**位于湛江**民大道南42号国贸城市广场E幢803房的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给银行,杨**并向银行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陈*甲与银行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陈*甲在《牡丹信用卡客户谈话笔录》、《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上签名确认。银行经审批同意将陈*甲信用卡额度提高到人民币30万元,分24期偿还,每期每月应还人民币12500元。同日陈*甲与银行签订了《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陈*甲银行卡同年2月28日在湛江鹏**限公司一次性消费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后,陈*甲只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人民币7176.75元,余款拖欠不还,至2014年10月26日共欠本金92283.25元。中**银行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以及发短信的方式联系陈*甲且于2014年4月25日以及2014年6月1日上门对杨**进行催收。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人仍未还清所欠款项。破案后,被告人陈*甲家属已经还款人民币170000元,其余未到期欠款陈*甲家属用陈**定期存款在银行办理质押,同意每月按时还清陈*甲的分期付款金额12500元,银行请求司法机关对陈*甲给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工商**湛江分行报案材料,我行牡丹卡持卡人陈*甲于2009年7月10日领用牡丹信用卡。从2014年3月24日起,该卡连续透支,至2014年10月25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90995元、利息5558.4元、滞纳金2500元,总合计人民币99053.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向公安局报案。

2、证人陈**的证言,我系中国工商**卡业务部经理,我行持卡人陈*甲于2009年7月10日领用牡丹信用卡。从2014年3月24日起,该卡连续透支,至2014年10月25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90995元、利息5558.4元、滞纳金2500元,总合计人民币99053.4元。陈*甲将该信用卡额度透支完后,我行一直电话通知其还款,并上门找到杨**,杨**还签了牡丹个人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但至今陈*甲仍未还清欠款,其信用卡透支行为已超过三个月,故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证人陈**的证言,我是工行二级支行行长。2014年2月,陈**和其老公杨**到我所在的霞山区工农路支行办理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事宜。由我经办。当时他们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银行卡流水账原件等资料,证明他们是合法夫妻和有能力偿还。他们申请的信用卡透支额度是40万,最后审批的信用卡透支额度是30万。陈**签了牡丹信用卡谈话笔录,杨**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因银行没有查询结婚证的系统,我只能用肉眼识别,他们当时提供的结婚证跟真的没有区别。银行要求他们提供房产证和结婚证是要证明陈**、杨**是合法夫妻和有能力偿还,才能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

4、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09年7月10日在工行办理了一张工行牡丹信用卡,2014年2月,我男朋友杨**说他银行卡被列入黑名单,他想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城市广场E幢803房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来提高我信用卡透支额度,然后用我的信用卡透支用于还钱给别人。我答应他。杨**用他的房产证及一张我们的假《结婚证》去银行办理信用卡额度提升。杨**用我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万元我是知道的,杨**消费当天工商银行就打电话咨询我,我就知道了,该笔透支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该卡透支后,银行多次电话向我催收,但我认为该卡是杨**透支的,应由他还,所以我收到银行的催缴电话及催缴短信就告知了杨**。我现在愿意偿还这些欠款。

5、信用卡申请表,证实陈*甲于2009年7月28日向中国**江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

6、牡丹信用卡客户谈话笔录、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信,证实陈*甲于2014年2月24日向银行申请贷款(信用额度)用途是大宗消费。申请信用额度40万元,拟作24期分期付款。

7、结婚证字号为J4400032011001862的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湛江市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杨**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陈**与杨**共同向银行申请提高信用卡额度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

7、陈**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的交易情况。

8、催收材料,证实银行向陈*甲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催款及两次上门向杨**催收的情况。

9、中国工商**湛江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于2006年在霞山支行以位于湛江**民大道南42号国贸城市广场E幢803号房子作为抵押物在该行办理按揭房贷。该房与牡丹卡持卡人陈**在该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无任何关系。

10、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档案查询证明”,证实霞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结婚证字号为J4400032011001862的结婚登记档案。

11、中国工商**湛江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家属在案发后帮其还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用陈**家属陈**150000元的定期存款在该行办理质押,同意每月按时还清陈**的分期付款金额12500元,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

12、到案经过,2014年1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中国工商**湛江分行工作人员报案称,其银行持卡人陈*甲恶意透支其银行信用卡,后公安人员在中国工商**农路分行处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陈*甲抓获。

13、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228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为其偿还了已到期的欠款,并取得银行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陈*甲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偿还银行欠款,取得银行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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