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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陆*、蔡**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郑*、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张**、被害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6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陆*去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广州神**限公司,由陆*提供身份证、驾驶证,签订《汽车租车合同》租赁广州神**限公司一辆价值人民币68937元、车牌号为粤A×××××别克牌小型轿车开走,至今尚未归还。

2014年3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陆*、蔡*从广东省肇庆市窜至江门市蓬江**赁服务中心,由陆*持蔡*的手机及张**出资的人民币2600元,到鸿顺**务中心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签订租赁合同租车,张**、蔡*在附近等候接应。三被告人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14000元、车牌号为粤J×××××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驾驶该车逃往广东省云浮市,由被告人张**联系买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销赃。

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之后,在其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张**。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陆*、蔡*的经过。陆*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

2、户籍资料,证实张**、陆*、蔡*的身份情况。

3、中国移**有限公司提供的陆*使用的手机135××××6656、135××××3775及张**使用的手机138××××8767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3月1日至当月15日的通话记录、中国电**德庆分公司提供的蔡*使用(开户人是徐**)的手机133××××2701的开户资料及2014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开户记录、中国联合**庆市分公司提供张**使用的手机156××××2173从2014年3月4日至3月24日的通话记录,证实张**与陆*、蔡*有多次通话记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身上扣押了两台手机,分别是黑色滑盖2680S手机,手机号码为138××××8767;黑色苹果手机,手机号码为156××××2173;在陆*身上扣押一张伪造的姓名为岑海明的居民身份证、一本名叫岑海明的驾驶证、一部手机号码为135××××3775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手机号码为135××××6656的黑色联想手机、江门**租赁中心的租车合同、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5300元;在蔡*身上扣押了伪造的蔡*驾驶证一本、白色酷派手机一台;在蔡*的手机中提取出涉案丰田锐志小车的图片以及张**与粤B×××××奔驰小轿车的合照。

5、被害人林*提供材料,包括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陆*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及李*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陆*租赁了涉案粤J×××××丰田牌小轿车以及车辆的信息情况。

6、证人吴*提供的神州租车后台管理系统复印件贰份以及陆*的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复印件,证实陆*租赁了涉案粤A×××××别克牌小轿车。

7、视频截图三张、照片两张及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陆*与蔡*辨认出视频截图中三人是张**、陆*、蔡*;陆*与蔡*辨认出照片中男子为张**,是买涉案粤J×××××的云浮佬的车,张**在其车前拍摄的。证实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张**、陆*、蔡*一起来过江门。

8、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粤B×××××小汽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曾经寻找该车的车主及使用人,但无法联系到租赁了该车的赵**。

9、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未能抓获销赃人员及追回被诈骗的小汽车。

10、机动车查询记录一份,证实粤B×××××小汽车的登记情况。

1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223号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佛公顺刑释字(2012)002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林*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3月9日陆*在其经营的鸿顺**务中心租赁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的白色锐志小车,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2600元人民币作租车费用和按金。该车所有人是黄**,于2013年7月8日以260000元人民币购买,车是放在其店内出租的。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左右GPS没有信号了。其发现GPS信号丢失后拨打陆*的电话,对方接电话后自称不是陆*,也没有在其店里租过小车。陆*未还过车。其在二审中称真正的被害人是车主黄**。

辨认笔录,林*辨认出了陆*。

2、被害人朱*的陈述,其是广州神**公司客村店的员工,其证实2014年3月6日陆*在其公司租赁了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凯越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3月12日,收取了陆*3000元人民币的押金。该车于2012年11月份购入,当时总价为69500元。陆*没有按约定到店还车,手机关机,无法联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妻子黄**的粤J×××××丰田锐志小车放在林*处租赁,2014年3月11日10时许,经林*电话提醒,发现该车的GPS已经没有信号了,车至今下落不明。该车于2013年7月8日以260000元人民币购买的。

2、证人吴*的证言,其是广州神**公司客村店的员工,其证言与朱*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陆*租赁其公司的粤A×××××别克凯越小车,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陆*3000元人民币的押金,押金是同陆*同来的别一名男子用中**银行的信用卡支付的。该车至今下落不明。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陆*、张**。

3、证人陈*的陈述,证实其看见张**帮陆*伪造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陆*叫其也办个假的驾驶证去赚大钱。

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了张**、陆*。

(四)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粤J×××××丰田牌小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9日的鉴定价格为214000元,涉案粤A×××××别克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6日的鉴定价格为68973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位于江门市蓬**租赁服务中心进行勘查的情况。

(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其不承认参与犯罪,在一审庭审中,其称只参与了第一单指控,但是只是借钱和陪同陆*租车,车是陆*处理,其不知道车去了哪里。

2、上诉人陆*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于2014年3月6日伙同张**在广州神**限公司通过签订租车合同骗取粤A×××××别克牌小车转卖获利。2014年3月9日伙同张**、蔡*在江门市蓬**服务中心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粤J×××××丰田牌锐志小车转卖获利的事实。其称两次租车均是张**指使的,后来车都交给张**处理,其不清楚车去哪里了。是张**提议来江门的,其用于租车的名为岑海明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是张**去伪造的。三人分工是张**负责使用蔡*的手机号码联系租车行约租车,约好后就由其持真实身份证去交钱租车,租到车后,再由张**联系云浮仔卖车的事。卖车所得钱就由三人一起吃吃喝喝。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张**、陈**、蔡*,作案地点鸿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3、上诉人蔡*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于2014年3月9日伙同张**、陆*在江门市蓬**服务中心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粤J×××××丰田牌小车转卖获利的事实。其称租车诈骗是张**提出的,租来的车已经在云浮市卖掉,其没有分到钱,但平时租房、吃饭和去娱乐的钱大部分都是张**支付的。陆*用其的电话租车,从江门租车之后两三天,其接听过江门**公司打来的电话,对方是问其是不是陆*,有没有租用他们的小车,其回答其不是陆*,没有租过小车。一、二审庭审中蔡*否认犯罪,称其只是到过现场,什么都没做过,也不清楚张**与陆*在做什么。

辨认笔录,蔡*辨认出其手机中提取出的丰田**照片、张**与奔驰车合照;辨认出陆*、张**;辨认指出到白*加油站公交站知道张**、陆*来江门租车诈骗;辨认指出在白*加油站对出路边和张**坐着陆*租回来的小车离开江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陆*、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陆*、蔡*的第二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判处三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蔡*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陆*有立功行为,系从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人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黑色滑盖2680S手机一台、黑色苹果手机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黑色联想手机一台、白色酷派手机一台、伪造岑海明居民身份证一张、伪造岑海明驾驶证一张、伪造蔡*驾驶证一本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或销毁;五、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陆*的人民币5300元,应退还给被害人林*。责令被告人张**、陆*、蔡*共同退赔被害人林*的其他损失人民币2087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陆*上诉提出:1.其只是协助张**犯罪,应为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而不应只作从轻处罚;3.其主观没有故意犯罪,应为过失犯罪,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依法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蔡*上诉提出:其对张**、陆*二人合同诈骗的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或间接协助及收取犯罪所得。其没有犯罪。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表示认罪,称其未给陆*钱租车。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陆*、蔡*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虽然蔡*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但其之前稳定的供认自己所参与的是一个诈骗行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蔡*有诈骗行为,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2.一审判决量刑恰当。陆*是主犯,有立功表现,对主犯张**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主犯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量刑上已有区分,对陆*有从轻处罚的体现。对从犯蔡*的量刑与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相适应。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蔡*、原审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陆*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陆*在参与合同诈骗的过程中,用其本人身份证件从租车公司诈骗小汽车后交给张**处理,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主犯。原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刘**关于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同时又认定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认定相互矛盾,应予以纠正;2.被告人陆*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原审判决在量刑上已有体现;3.陆*称其主观没有故意犯罪,应为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蔡*的上诉意见,经查,蔡*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事实。且综合陆*使用蔡*电话租车,之后在江门**公司电话询问时蔡*没有合理回应其接听的电话;其手机拍摄了丰田**照片、张**与奔驰车合照,且在锐志小车不见后没有报警的处理方式,以及其与张**、陆*在云浮租车,在撞车后将车丢弃不理的不合理的处理方式等事实,反映出蔡*是知道并参与合同诈骗行为的,应认定蔡*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称对张**、陆*二人合同诈骗的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或间接协助及收取犯罪所得,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蔡*及原审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签订租车协议的方式,骗取出租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00元,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上诉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陆*认罪态度好,且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原审判决在量刑上已予以充分体现,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陆*认为其是从犯及是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同时又认定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认定相互矛盾,应予以纠正,但该矛盾并未影响对陆*的量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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