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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和周*(另案处理)夫妻二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达盛路五横路某号经营某某包子店,李*负责制作馒头等及采购原材料,周*负责销售。2014年12月16日,佛山市**督管理局对该店的生产、销售的馒头进行抽检,检出铝残留量为323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查获的馒头、面粉、添加剂的指认笔录;另案处理人周*的证言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贺*、方*的证言;广东产**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佛山市**督管理局移送的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检验委托书、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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