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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早上,被告人潘某某在贞丰县白层镇那郎村一组拾到被害人郭某某的银行卡,后到贞丰县白层镇农村信用社ATM机上插入郭某某的银行卡尝试输入密码,输入正确后,查询到卡内有余额,便于次日下午在贞丰县珉谷镇富民路农商行的ATM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在珉谷镇花牌坊农商行ATM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珉谷镇中大街农商行的ATM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又于2015年9月7日11时40分在珉谷镇中大街农商行ATM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某某将银行卡丢弃在中大街农贸市场门口垃圾箱里。案发后,潘某某已将65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收据、收条、视频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取款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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