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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周*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孔*在腾冲县界头镇范围内,以人民币3元至6元不等价格向当地烟农收购大量初烤烟叶。同月2日被告人孔*雇请被告人周*驾驶的车牌为云M93327的货车准备将其收购的初烤烟叶拉运到保山市隆阳区出售,当车行驶至保腾高速公路五合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同月3日,云南省**检测站对被告人孔*、周*非法经营的初烤烟叶进行等级鉴定;同月5日,经云南**叶公司对被告人孔*、周*非法经营的初烤烟叶进行称量,净重为3400公斤。经腾冲县**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的3400公斤初烤烟叶的价格为人民币14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周*无异议,且有1、保山市公安局汉庄派出所、瓦渡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腾冲县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孔*、国*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腾冲县广义停车场的过磅称重单、云南**叶公司进货磅码单;4、腾冲**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孔*、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专营的初烤烟叶3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47400元,被告人周*参与运输,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均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孔*、周*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周*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可比照孔*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扣押的烟叶3400公斤,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烟叶3400公斤,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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