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谎称自己系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部(现更名为十四冶建设**程公司)的工作人员,虚构自己拥有昆明呈贡区雨花片区农民失地保障性住房工程,以分包该工程为由,于2011年1月27日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收取30万元u0026ldquo;保证金u0026rdquo;,后于当日将30万元转而偿还易某某债务。因周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李**遂于同年12月26日,在未实际获得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用私刻的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部印章,冒用该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周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30万元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犯罪。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害人周某某与其认识后,知道其在做着工程,2011年初因春节要发农民工工资,所以其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进行周转。后*某某提出要跟其做工程,后自己用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部印章与周某某签订工程协议。自己事后已向周某某归还过部分款项。所以其拿到被害人30万现金是事实,但这是借款,不是诈骗,其借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租用中国有色十四冶国际工程部(现更名为中国有色十四冶建设**程公司)的办公室,并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建了部分建设工程。在与被害人周某某认识后,李**谎称自己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虚构自己拥有昆明呈贡区雨花片区农民失地保障性住房工程,以分包该工程为由,于2011年1月27日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收取30万元u0026ldquo;保证金u0026rdquo;,后于当日将30万元转而偿还易某某债务。因周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李**遂于同年12月26日,在未实际获得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用私刻的十四冶建设集团国际工程部印章,冒用该工程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周某某签订主要内容不全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江川县公安局报案,江川县公安局予以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

3.到案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20日被押回江川县看守所羁押侦查,被告人李**的身份及住址等情况。

4.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人李**银行帐号转入30万元现金,后被告人李**当日将该款项转给易某某银行帐号上的事实。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周某某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辨认,但二人所辨认地点不属于同一地点的事实。

6.建筑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协议书,证实该合同协议无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等主要内容,只是在合同后面有中国有色十四冶国际工程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李**、周某某的签字。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

7.昆明呈贡新区高校片区招商引资协议,证实昆明呈贡新**投资有限公司就高校片区村庄搬迁一号地块三期、回回营失地农民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高校片区中心商业区开发及基础设施建设达成协议。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并称系中国有色十四冶国际工程部的法人,能将昆明呈贡区雨花片区农民失地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自己来做,提出要先支付30万元的履约金,李**还带自己实地看过工程工地,后自己于2011年1月27日从弥*的农业银行汇了30万元现金给李**。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自己经营的江川沙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协议。经多次向李**追问工程承包施工之事无果,并发现工程工地已在进行施工后才知道受骗报警的事实。

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不是中国有色十四冶国际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以中国有色十四冶国际工程部的印章和名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也未受李**委托向周某某还过借款。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与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周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转账给李**作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成立的友源**限公司与被告人李**签订过昆明呈贡区雨花片区农民失地保障性住房工程部分工段施工预向性协议,当时李**是以中国有色十四冶国际工程部下属项目经理的身份来签的,因公司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和公司办公室被盗,公司于2011年6、7月份停止经营,预向性协议丢失。

1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1月21日的供述证实通过朋友认识周某某,2011年初跟周某某讲自己拿下昆明呈贡区雨花片区农民失地保障性住房工程,如果周某某想做这个工程就必须交给自己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带周某某查看了工程现场,周某某同意后打了30万元现金在自己农行卡上,并用私刻的公章,以中国有色十四冶国际工程部法人名义在周某某沙场签订了工程协议,后自己并未实际拿下该工程。2015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6日的供述否认周某某打给自己的30万元现金是履约保证金,而是借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私刻的公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30万元,并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仍有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依法对该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提出其行为只是向周**借款,而不是合同诈骗的辩解,综合本案现查证的被告人李**的第一次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分析,被告人李**只是与友源**限公司就昆明呈贡区雨花片区农民失地保障性住房工程部分工段施工签订过预向性协议,在未实际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许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而收取周某某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将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占有后支付自己的债务,之后为了掩盖其欺骗行为,又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了主要内容缺失的建筑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协议书,这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从客观上是利用不能实际履行的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并将财物占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与他人签订,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被告人李**的行为从客观上、主观上都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提出偿还过部分款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罪服刑二年零一个月23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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