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向中国农业**禄劝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于2011年8月31日开始透支,经中国农业**禄劝支行多次催告,截止2015年6月1日仍未偿还,被告人廖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4176.75元,利息为人民币9567.58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3744.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本息全部退还,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报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廖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刘*、赵**的证言;信用卡申领信息、准代借卡交易明细、逾期清单;催收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还中国农**限公司禄劝支行本息人民币23744.33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