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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人秦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可以帮被害人尹*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6万元人民币的白金信用卡,在西山区金马碧鸡坊骗取了尹*的身份证、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后于当日16时左右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1600元供自己使用。被害人报案后,民警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已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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