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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多家烟店购买u0026ldquo;云烟(软大重九)u0026rdquo;牌卷烟77条,准备乘坐列车将所购卷烟运至成都加价出售;当日15时30分,唐某某携带所购买的77条卷烟到昆明火车站购买车票,在昆明火车站广场安检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省**监测站检验,所查获77条卷烟系真品卷烟;经云南省发**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77条卷烟价值人民币77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u0026ldquo;被告人的供述u0026rdquo;、u0026ldquo;受案登记表u0026rdquo;、u0026ldquo;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u0026rdquo;、u0026ldquo;安全检查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当场盘问检查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提取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扣押物品清单u0026rdquo;、u0026ldquo;检验报告u0026rdquo;、u0026ldquo;价格鉴定结论书u0026rdquo;、u0026ldquo;鉴定意见通知书u0026rdquo;、u0026ldquo;户籍证明u0026rdquo;、u0026ldquo;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刑一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u0026rdquo;,出示了u0026ldquo;刑事照片u0026rdquo;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无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唐**认为香烟的鉴定价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多家烟店购买u0026ldquo;云烟(软大重九)u0026rdquo;牌卷烟77条,准备乘坐列车将所购卷烟运至成都加价出售;当日15时30分,唐某某携带所购买的77条卷烟到昆明火车站购买车票,在昆明火车站广场安检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省**监测站检验,所查获77条卷烟系真品卷烟;经云南省发**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77条卷烟价值人民币77000元。查获的77条卷烟已移交云南省**路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出具的u0026ldquo;归案情况说明u0026rdquo;、u0026ldquo;受案登记表u0026rdquo;、u0026ldquo;安全检查笔录u0026rdquo;,证实:2015年6月25日15时30分许,昆**出所执勤民警在昆明火车站铜牛广场一号安**对被告人唐某某安全检查时,发现其携带的红蓝行李包内装有u0026ldquo;大重九u0026rdquo;卷烟38条,另一红蓝行李包内装有u0026ldquo;大重九u0026rdquo;卷烟39条,查获的卷烟共计77条,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57750元,后执勤民警将其抓获。

2.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u0026ldquo;检验报告u0026rdquo;、云南**革委员会出具的u0026ldquo;价格鉴定结论书u0026rdquo;、u0026ldquo;鉴定意见通知书u0026rdquo;,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唐**携带的u0026ldquo;云烟(软大重九)u0026rdquo;是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0元,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唐某某告知了鉴定意见,被告人对鉴定意见签字予以确认。

3.昆明铁**站派出所出具的u0026ldquo;提取笔录u0026rdquo;、u0026ldquo;扣押笔录、清单u0026rdquo;、u0026ldquo;刑事照片u0026rdquo;、u0026ldquo;随案移交物品清单u0026rdquo;,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所携带77条卷烟进行了提取并扣押,且已移交云南省**路分局。

4.成都市烟草专卖局、西昌**卖局出具的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唐某某未在成都市和西昌市辖区内进行烟草专卖许可注册登记,不具备在上述区域内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资质。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昆明市春城路和北京路的七家烟店分别购买了8条至13条不等的香烟,共计购买了77条u0026ldquo;大重九u0026rdquo;香烟准备带到成都加价予以售卖;2015年6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购买的香烟到昆明火车站铜牛广场1号安**准备进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唐某某的u0026ldquo;身份证复印件u0026rdquo;、u0026ldquo;常住人口信息表u0026rdquo;、u0026ldquo;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刑一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u0026rdquo;、u0026ldquo;刑满释放证明书u0026rdquo;,证实:唐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8年8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涉案卷烟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无法查清卷烟的真实购买价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卷烟u0026ldquo;无法查清实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u0026rdquo;的,以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为准,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卷烟七十七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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