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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钱某某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4800元的费用获得”中国通和商城”的加入资格成为代理商,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归案前,被告人钱某某已发展代理商百余人,且形成的层级在三层以上,并从中获利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记载有人员信息及关系图等的笔记本、宣传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发展代理商百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从中获利3万余元的证据不充分;2、本案中,钱某某可能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钱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3、钱某某是受蒙蔽而涉嫌犯罪,相较她的上级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且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拘禁、”洗脑”等情况,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院对钱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发展代理商的层级、人数以及获利情况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公安机关是在接到相关传销人员的报案并掌握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将其抓获,故钱某某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钱某某作为本案中传销人员的发起者与管理者,不属于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综上,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随案移送的宣传资料、笔记本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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