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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白平娃、王**(均另案处理)在未经中**银行批准且不具有金融机构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金星小区以冠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向2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07.7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白平娃、王**(均另案处理)在未经中**银行批准且不具有金融机构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金星小区以冠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先后向2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07.76万元。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且当日向公安机关退还了云南**限公司收取的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7.7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在投案后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相应减轻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打击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赃款依法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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