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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书记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伪造了自己承租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某期10区231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信任后,于2014年7月16日,二人签订该商铺转租协议。2014年7月17日,任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租金33,800元。2014年11月14日,任某某发现张某某并无该商铺的转租权后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当庭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任某某30,000元,任某某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及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沾益**清河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生活困难、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家庭情况及成员的生活状况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将铺面交给被害人任某某时,还有二个半月的合法承租权,因此张某某的实际诈骗金额应扣除二个半月的租金,应按27,765元计算本案的诈骗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伪造了商铺的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信任后,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该商铺转租协议。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之一,故本案的合同诈骗金额应以33,800元认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的情节,建议判处缓刑或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因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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