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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9月2日在中**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第一张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第二张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之后,龚某某用两张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到2014年1月最后一次还款后,龚某某再也没有还过银行的欠款。经过鉴定,龚某某用中**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使用,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涉嫌诈骗本金金额为36338.2元,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涉嫌诈骗本金金额为25039.2元,两张卡共计涉嫌信用卡诈骗本金为6137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超过规定限期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报告、报案材料及陈述、委托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卡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商品房购销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还款及账务明细、催收信息明细、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613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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