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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2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未获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准运证的前提下,非法购买了486条84㎜红河(软甲)、1080条84㎜(软顺)卷烟,并驾驶车牌为云EC3807的微型普通客车拉运卷烟欲销售到武定县谋利,所驾车辆途经昆武高速路时被禄劝**卖局执法人员和禄劝县公安民警查获。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4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64530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辩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证人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64530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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