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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微型车从昆明到四川省富顺县以20.20元的价格购买了“雄狮”牌香烟,欲运输至昆明进行出售,在返回昆明的途中,到达云南省高速路收费站时,被水富县公安机关查获,查获该车上载有“雄狮”牌香烟2272条,共计454400支,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烟价值5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454400支,价值56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雄狮牌卷烟2272条,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的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倒卖他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某归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供作案使用暂扣于云南**草专卖局涉烟仓库的2272条(共计454400支)雄狮牌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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