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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陈**、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高*在昆明市**城A栋3单元1702号,以转让其名下所登记的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并用其从本市官渡区和平电影院附近购买的虚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男,28岁)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2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金额应当扣除已退还的45万元人民币;2、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高*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借条及收条、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材料等。

经质证,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高*用其持有的编号为澄国用(2012)第870号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高*以人民币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名下登记的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地号为532423104-05-02-G-D-001-2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高*于当日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高*将其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的土地证拿回,后来在王某某的催促下,被告人高*将其购买的虚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11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到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到自己持有的土地证是假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2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高*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高*当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向被害人支付过450000元人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高*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高*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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