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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勇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7日,被告人姜**与曹*(现在逃)预谋以向他人签订购买苗圃的虚假合同,以向被害人收取信用保证金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由姜**确定被害人杨某某为诈骗对象并负责拟订虚假合同,曹*负责伪造威信县农业局公章及冒充该局工作人员。2015年3月4日、5日,姜**、曹*在与杨某某签订虚假采购苗木合同的过程中,在威信**龙加油站被害人杨某某车内、扎西镇烟草大酒店旁一火锅店骗取到杨某某及其合伙人刘某某人民币现金24,200元及红河道香烟两条。被告人姜**所分得的现金11,700元及两条红河道香烟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采购苗木合同,收款收据、威**业局提供的正式印章及协议,被告人姜**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伙同,采用欺骗手段,冒用威信县农业局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曾于1989年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依法对其从严罚处。鉴于被告人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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