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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农业**禄劝县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2011年7月8日开始透支,中国农业**禄劝县支行多次电话催收,截止2015年5月26日未进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4641.83元,利息人民币10183.88元,合计欠款人民币24825.71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偿还全部本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清单、银行催收记录、不良记录名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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