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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利用担任一乘驾校大车教练员的职务,分别收取学员吕某考科目三包过费2500元、学员张*考科目二包过费1000元、学员邹*考科目三包过费2500元、学员王*考科目三包过费2500元,共计收取学员包过费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仅系涉案一乘驾校的普通教练员,并未担任领导职务,在收取学员钱财后也不具有为学员谋取利益的条件,故其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8500元人民币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一乘驾校资质材料,被告人陈*的培训合同及履职材料,劳动合同书,一乘驾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驾校考试内容,扣押清单、票据、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陈*对上述证据中证人尹*、杨*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收取学员钱财后,为让送钱学员能够得到关照,将部分钱财送给了尹*、杨*二人,故该二人所述证言不实;对吕*、张*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自己仅收过吕*所送的2500元、收过张*的1000元各一次,其二人所述金额及次数均不属实;对证人吕*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并未收过吕*的钱财;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其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陈*任职一乘驾校教练员期间,多次收受学员吕*、张*、邹*、王*所送贿赂款共计85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以下简称一乘驾校)为非自然人出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陈*与一乘驾校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9日起在该驾校担任大车教练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陈*以帮助学员顺利通过驾照考试为由,多次收取所带学员送给的包过费共计85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学员张*在科目二考试中为能分配到其理想的考试车辆请求陈*帮忙协调,在一乘驾校训练场上,学员张*送给被告人陈*现金1000元。

2、2014年11月的一天,学员邹*为顺利通过科目三考试请求陈*帮忙协调,在一乘驾校训练场上,学员邹*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500元。

3、2015年春节前,学员吕*为顺利通过科目三考试请求陈*帮忙协调,学员吕*在车上送给被告人陈*现金2500元。

4、2015年春节前后,学员王*为顺利通过科目三考试请求陈*帮忙协调,被告人陈*承诺可以帮忙但要收取2500元的费用,在一乘驾校训练场上,学员王*按被告人陈*的要求送给其现金25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一乘驾校就被告人陈*多次收受贿赂款的事实报案至晋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5月21日向涉案学员吕*、张*进行询问,吕*、张*于同日即向民警交代了其在培训期间送给教练陈*钱财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晋宁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5月28日,民警在一乘驾校抓获被告人陈*,6月25日被告人陈*的家属主动退缴涉案赃款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云南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在任职期间非法收受学员吕*、张*、邹*、王*所送贿赂款共计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陈*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学员谋取利益,其收受学员钱财的行为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行贿学员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行贿学员认为被告人陈*系教练身份,其特殊性能够在驾照考试过程中对学员提供帮助,被告人陈*也明知学员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在考试中得到关照,仍在收取钱财后将送钱学员的信息提供给相关人员,被告人陈*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其所在驾校正常的管理秩序,符合我国刑法所确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故被告人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主动退缴赃款8500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身为培训机构教练员,多次收受学员贿赂款,其中部分犯罪事实中具有索贿情节,其犯罪情节恶劣,故对辩护人的该项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八千五百元人民币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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