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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共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魏*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书记员瞿**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魏*某、魏*甲进购假冒的“美孚”、“壳牌”、“长城”品牌的润滑油在昆明市东聚汽配城某区5栋7号商铺进行销售。2015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某区5栋7号商铺、官渡**道办事处太平寺对面九门里的仓库查获魏*某、魏*甲准备销售的假冒“美孚”、“壳牌”、“长城”品牌的润滑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美孚”、“壳牌”、“长城”牌润滑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226,076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魏某某、魏**的家属为二被告人分次缴纳罚金十二万元在案。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被告人魏*某、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为二被告人做有罪、罪轻辩护,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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