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欲倒卖香烟从中牟利,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民警查获,并从其居住地查获红河(软甲)卷烟586条、云烟(紫)卷烟268条。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903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在自己经营的网吧内销售卷烟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后街新村3组76号囤积卷烟,准备用于出售牟取利益。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居住的本市官渡区后街新村3组76号查获红河(软甲)卷烟586条、云烟(紫JY)卷烟26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系真品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5903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库入库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所提其在自己经营的网吧内销售卷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苏某某在何处销售卷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红河(软甲)卷烟586条、云烟(紫JY)卷烟268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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