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高**、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所租用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秀*出租房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官渡二手交易市场某区二幢68号大自然吉祥山水观昆明分部两个仓库内查获标有保洁、联**、纳**等多家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洗衣粉、肥皂、香皂等日化用品,包括:“立白”洗衣粉206件、“立白”透明皂473件、“舒肤佳”香皂102件、“汰渍”洗衣粉365件、“奥妙”洗衣粉630袋、“雕”牌透明皂442件,共计2218件。经鉴定,上述涉案的日化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200,000元。

针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一定的罚金,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已缴纳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