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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向中**行、中**银行、光**行、招商银行、民**行、兴**行申办了6张信用卡,使用上述6张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1127.51元,后经以上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向中**行、中**银行、光**行、招商银行、民**行、兴**行申办了6张信用卡,使用上述6张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1127.51元,后经以上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31127.51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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