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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桦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7日,罪犯何*桦送云**洱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云**洱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55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何勇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工作人员李**、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勇桦在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获记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何勇桦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何勇桦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何勇桦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罪犯何勇桦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勇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何勇桦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七个月。罪犯何勇桦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勇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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